2020年,浙江省一起一审判处死刑不服上诉的二审案子中,帮助律师提出上诉人该死的辩解定见,引起极大的争议,让“第二公诉人”广为人知。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辩解人责任的定位是:提出嫌疑犯、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革除其刑事责任的定见。
坚决对立辩解人成为第二公诉人,但换个视点,站在被害人的情绪,律师积极地做第二公诉人,确是合法合理,应尽之责。刑事诉讼中,律师能够担任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署理人。实践中,更多的是重视后者,往往疏忽了前者。以下举几个亲历的事例。
2006年7月4日,被告人庞某与舒某离婚;2009年10月10日,舒某与被害人彭某挂号成婚。2009年10月24日8时许,庞某来舒某家与彭某产生胶葛,冲进厨房取得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对彭某的肩部、胸部、背部、颈部等处乱捅乱砍将其杀戮。之后,庞某拨打“110”、“120”投案。
彭某亲属的定见:不要求补偿,期望判庞某死刑。我的计划是:仍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体谅;在庭审中对依据、量刑宣告定见。法令依据是1996年《刑诉法》第40条、第157条、第160条。庭前复印檀卷资料并交流时,审判长表明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就质证、量刑宣告定见,之前没有律师提出过,已然有法令依据,也就允许。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成心杀人罪追查庞某刑事责任,一起,庞某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经过质证,将庞某身中数十刀的现实展现在法庭。首要署理定见:庞某为泄私愤违法,片面恶性极极深,人身风险性极大,违法手法极端残暴,构成的结果很严峻,自首是能够从轻而非应当从轻,庞某自首是为了躲避法令制裁,依法不该从轻处分,主张判处庞某死刑(当即履行)。一起,庞某还应补偿彭某亲属经济丢失。
一审法院认可署理定见,对庞某及其辩解人的辩解理由和定见不予采用,以成心杀人罪判处庞某死刑,并补偿彭某亲属经济丢失。
耿某假借甲公司名义,以工程需求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6月18日和24日向乙租借站(运营者毛某)分三次共租借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10套,将租借物卖给废品收购站。毛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其时没有刑事立案。2014年10月9日,我作为被害人毛某的诉讼署理人,代为报案。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以合同欺诈罪立案,将耿某列入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3日,耿某被捕获。
2015年6月,该案移交审阅查看申述,随即到检察院案管中心递送手续并复印资料。工作人员一看,诉讼署理人复印檀卷资料?没遇过。遂出示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试行)》第56条,阅卷顺利完成。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合同欺诈罪追查耿某刑事责任,一起,耿某系率直,能够从轻处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产业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许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个人觉得,这是司法解说对《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则的限缩。已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以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身份参加法院审理。
审判长以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就不能参加庭审,不接纳托付手续。见此景象,将自行制造的《被害人托付诉讼署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令摘要》(内容有刑诉法第44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89条、第192条、第196条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解说第56条、第57条、第180条、第183条、第194条、第198条、第229条、第230条等)递送。经请示分担副院长,赞同我以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开庭前,与审判长电话交流,提出庭审时要向被告人耿某提问、进行质证、宣告量刑定见等,且要求耿某退赔被害人丢失,获准。
庭审中,有一个小插曲:耿某辩解人质证后,审判长让我宣告质证定见,然后问公诉人对辩解人及署理人的质证定见要不要说明,公诉人答复,诉讼署理人没有对刑事依据质证的权力。见此,我当即举手,获准后念出诉讼署理人有权质证及宣告量刑定见的法条。审判长随即宣告休庭,与公诉人一起进入工作区,估量是就此进行解说。复庭后,就量刑提出定见如下:耿某前后三次供述均不共同,不构成率直;耿某三次针对同一人施行欺诈,归于屡次违法,片面恶性大,可裁夺从重处分;耿某提出的出狱后再赔,其悔罪情绪欠好。
一审法院对辩解定见和署理定见均进行了评判,没有确定公诉机关提出的率直情节,以合同欺诈罪判处耿某有期徙刑4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毛某12万元。
被告人廖某自2013年2月起,开门市运营建材,被害人罗某(殁年61岁)系运营部工人,首要担任上货下货。2014年4月8日,廖某从陈某处购买约500毫升甲醛,并将甲醛装在一冰红茶瓶子里,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该瓶子放在轻货车的货箱。廖某回到运营部后,没有给工人说买了甲醛,也没有将甲醛转移到安全方位,持续放在轻货车的货箱。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罗某在往轻货车上装完货后口渴,误把冰红茶瓶子里的甲醛当成饮料饮用,后送往医院治疗,18时7分,罗某经抢救无效逝世。见此,廖某让另一工人石某报警,公安机关以为是意外事故。
已然公安机关都说是意外事故,廖某不肯补偿。2014年4月17日,受罗某亲属托付介入此案。4月18日,参加镇政府掌管的调停,廖某赞同垫支5万元丧葬费,补偿则坚持走司法程序。
对案情剖析后,以为廖某或许涉嫌违法,理由:甲醛溶液归于风险化学品(国家安监局发布的《风险化学品名录》中甲醛溶液的编号是83012),廖某违背《风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则,构成罗某误饮甲醛溶液后逝世,涉嫌过错致人逝世罪或风险物品肇事罪。4月19日,将前述案情剖析构成书面报案资料递送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决议对“2014.4.9”罗某中毒逝世案立案侦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明知甲醛对人身体具有严峻风险性而不妥善保管,致一人食用后逝世,其行为冒犯《刑法》第233条之规则,应当以过错致人逝世罪追查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我方对刑事部分的署理定见:1、具体说明廖某构成违法的要件,认同公诉机关以过错致逝世罪追查廖某的刑事责任;2、提出量刑主张如下:廖某虽然是接到电话自行到派出所,但到案后前后供述不共同,存在翻供的景象。尤其是在2014年5月13日的笔录中称罗某存在自杀的倾向,公安机关为此专门找罗某工友及到200多公里外的罗某老家找其亲朋查询、核实,扫除罗某自杀的或许。廖某此举搅扰了公安机关的侦办,浪费了司法资源。据此,廖某不归于情节较轻,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量刑主张为6年。
廖某及其辩解人均作无罪辩解,且廖某回绝补偿。第一次庭审完毕后不久,廖某经传唤未到,法院下达逮捕令,间断本案审理。不久,廖某归案,经过看守所带话,要其亲属与我方洽谈补偿事宜。终究,廖某亲属另行付出20万元补偿,我方出具体谅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退出本案。
律师单纯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署理人,只触及民事补偿,在诉讼中的效果不大。假如被告人对补偿恳求无异议,辩称无力补偿,律师在法庭大将无话可讲。特别是偷盗、欺诈、集资类等违法中,在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身份介入案子,了解案情,以压促谈,尽量帮被害人挽回丢失。
所以,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署理人,两者彼此相承。总体上讲,律师担任辩解人居多,更了解控方存在的缺乏或缺点。人物转换为被害人的诉讼署理人后,尽量去补偿指控的缺乏或缺点,才干做好合格的“第二公诉人”。
事例一,庞某存在自首情节,假如不将被害人彭某的惨状和庞某手法的残暴充沛体现在法庭,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庞某或许免死。
事例二,在被害人报案无果的情况下,诉讼署理人的介入推进了案子的进程。耿某被捕获后,其亲属曾自动与被害人联络,提出付出10万元以取得体谅,被害人也赞同,后不知为何反悔。被害人虽未取得补偿,但耿某遭到惩办,假如往后发现耿某产业,被害人可随时请求强制履行。
事例三,在公安机关初查确定为意外事件后,廖某回绝补偿。律师介入后,参加调停、研究案情,促进刑事立案,积极参加庭审,被害人亲属终获补偿。